- 微型電動二輪車自111年11月30日起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給付標準:傷害醫療最高20萬元 / 失能最高200萬元 / 死亡200萬元。
- 辦理公路監理機關相關手續,請記得攜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且有效期間需超過30日以上。
- 若您急需保險證請就近至產險公司各分支機構直接辦理,以免郵寄耽誤時間。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另實務處理上,特別補償基金的受任人(保險公司)受理補償案件後,隨即會發函告知加害人,受害人已經申請補償金,如果雙方有達成和解,加害人有給付賠償金予受害人,則加害人要告知特別補償基金的受任人。因此,即使受害人故意隱瞞已經得到賠償金10萬元,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後,將依法向加害人求償,加害人為保障自身權利,會提供和(調)解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所以還是要扣除受害人已獲有的賠償金。如果受害人已領取補償金,則特別補償基金會向其請求返還。
以本例而言,若特別補償基金應補償金額大於30萬元以上,以該依法應補償金額扣除30萬元後之餘額給付予請求權人,且於補償後,將依法向加害人求償。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果有下列情形,則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才能向被保險人求償: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故汽車所有人依法應對請求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例如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則特別補償基金自得對之行使代位求償權;倘汽車所有人係單純疏於未投保且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汽車所有人僅應負未投保之行政罰則,特別補償基金不得對之行使民事上代位求償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原則上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29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即特別補償基金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本件受害人嗣後自加害人處獲有之和解賠償,如係在補償金額範圍外(即受害人總損害額為3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補償金,100萬元為加害人賠償金),且加害人仍願承擔償還補償金200萬元時,請求權人似無雙重受償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基於保障受害人之立法宗旨,特別補償基金應向加害人求償而不宜再主張向受害人遺屬請求返還補償金100萬元。
受害人原則上,只要在二年請求權時效內,醫療費用在二十萬元範圍內,可以多次申請,不會只能申請一次。
申請醫療補償金,原則上也同樣是在二年請求權時效內,醫療費用二十萬元範圍,可以多次申請,與申請強制險保險金規定是相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故僅就人員傷害部分理賠;車輛損壞部分是不包括在本法保障範圍內。至於車輛損壞之賠償,應依肇事責任向對造請求。
該曳引機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動力機械,其行駛道路上因使用或管理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時,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該事故之受害人或遺屬,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