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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微型電動二輪車自111年11月30日起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給付標準:傷害醫療最高20萬元 / 失能最高200萬元 / 死亡200萬元。
  • 辦理公路監理機關相關手續,請記得攜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且有效期間需超過30日以上。
  • 若您急需保險證請就近至產險公司各分支機構直接辦理,以免郵寄耽誤時間。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簡介
  • 一、成立緣起及沿革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所規劃的制度與過去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有相當大的差異,特別是參考美、英、日等國制度,於第三章規定設置「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目的在使未能依本法規定獲得保險給付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得到基本保障,以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缺口。除此之外,本法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奉 總統令修正公布,本次修法重點係擴大汽車範圍及補償對象,並加強對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基本保障,以及賦予特別補償基金健全本保險之功能。據此,特別補償基金之功能及補償給付範圍已進一步擴大。

  • 二、特別補償基金組織架構

    特別補償基金董事會為最高決策單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聘任董事九人組成,並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特別補償基金。置總經理一人,秉承董事長之命及董事會之決議,綜理特別補償基金之一切業務。因業務性質,置副總經理二人襄助總經理處理各項事務。並設業務處、法務處及行政處等三處,分別掌理有關事務。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財政部及交通部會銜發布修正特別補償基金捐助章程,增設監察人之規定,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財政部函復准予設置稽核小組。

補償事由
  •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1. 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例如肇事逃逸)
    2. 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3. 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例如失竊車肇事)
    4. 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例如農用車、拼裝車肇事)
求償案件類別及求償對象
  • 一、代位求償對象:損害賠償義務人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基於社會公平正義及賠償義務人須負最終賠償責任之理由,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 二、其他求償對象
    1. 向請求權人求償
      1. 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
      2. 補償後發現受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受害人之體傷或死亡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
        2. 受害人之體傷或死亡,因受害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如酒醉駕車)所致。
        3. 受害人係屬單一汽車交通事故之駕駛人。
        4. 其他得向受害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個案。
    2. 向保險公司求償

      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已投保本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公司請求返還。